(2016)湘052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云香与杨邵辉、张若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香,杨邵辉,张若海,张若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371号原告刘云香,女,汉族,1955年9月9日出生,住邵东县范家山镇龙潭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镜宇,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邵辉,男,汉族,1976年9月26日出生,住邵东县砂石镇王木村德胜组。被告张若海,男,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云水铺乡财桥村*组***号。被告张若亮,男,汉族,1977年9月5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云水铺乡财桥村*组***号附*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若海,系张若亮之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地址在邵阳市双清路3号。负责人张林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潮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云香与被告杨邵辉、张若海、张若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巧军、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香诉称,被告杨邵辉驾车撞伤原告刘云香。交警认定被告杨邵辉负主要责任。湘EB20**号重型牵引车牵引湘E42**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邵阳人民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刘云香损失: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7750元。庭审中,原告刘云香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101548.33元。被告杨邵辉、张若海、张若亮辩称,被告的车辆投了保险,被告方已付原告方的费用200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邵阳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刘云香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5时30分许,被告杨邵辉驾驶湘EB20**号重型牵引车牵引湘E42**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邵东县G320线1337Km+800m地段与原告刘云香拖拉的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云香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邵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云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刘云香先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共住院治疗111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79175.12元,花费救护车费6300元。2016年1月19日,经邵阳市昭阳法鉴定所鉴定,刘云香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2016年1月25日,经邵阳市昭阳法鉴定所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刘云香花去鉴定费1300元。鉴定后,原告刘云香共花费后期医疗费53215.15元。交通事故前,原告刘云香一直在家从事农业。湘EB20**号重型牵引车牵引湘E42**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系被告杨邵辉、张若海、张若亮合伙经营;湘EB20**号重型牵引车牵引湘E42**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邵阳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500000(不计免赔)。原告刘云香治疗期间,被告邵阳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邵辉垫付了医疗费200000元。庭审中,被告邵阳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对被告杨邵辉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书、病历及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后期治疗费发票,邵东县范家山镇龙潭村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被告杨邵辉与原告刘云香两者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原告刘云香的板车系非机动车的事实,根据《湖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被告杨邵辉承担80%的责任,原告刘云香承担20%的责任为宜。湘EB20**号重型牵引车牵引湘E42**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系被告杨邵辉、张若海、张若亮合伙经营,因此被告杨邵辉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张若海、张若亮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云香治疗期间,被告邵阳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核减;被告杨邵辉垫付医疗费200000元,结案时可以折抵;庭审中,被告邵阳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对被告杨邵辉垫付的费用20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因湘EB20**号重型牵引车牵引湘E42**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邵阳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邵阳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杨邵辉、张若海、张若亮与被告邵阳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云香自负20%。关于原告刘云香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医疗费为269175.12元(已核减被告邵阳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后期医疗费为5321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50元(50元/天×111天);营养费为1110元(10元/天×111天);误工费(参照照农林牧渔行业的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6630.72元(69.07元/天×96天);护理费为(可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10656.96元(111.01元/天×96天);后期护理费为(可参照农林牧渔行业的标准计算10年,10年后如需继续护理,可另行起诉要求赔偿)252120元(25212元/年×10年);交通费酌情认定9000元(含救护车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为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原告刘云香的以上损失共计829957.95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329050.27元,伤残赔偿部分为499607.68元,鉴定费1300元),首先由被告邵阳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718657.95元,由被告杨邵辉、张若海、张若亮与被告邵阳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74926.36元,其中被告邵阳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0000元,被告杨邵辉、张若海、张若亮承担74926.36元;原告刘云香自负20%,即143731.59元。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鉴定费1300元,被告杨邵辉、张若海、张若亮承担80%,即1040元,原告刘云香自负20%,即260元。以上被告杨邵辉、张若海、张若亮共计承担75966.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云香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云香损失500000元,共计赔偿610000元。二、由被告杨邵辉、张若海、张若亮赔偿原告刘云香损失75966.36元。三、驳回原告刘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2203110000002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领取结案款时,被告杨邵辉、张若海、张若亮垫付的200000元折抵后,结案时可领取124033.64元。本案受理费用5640元,由被告杨邵辉、张若海、张若亮承担4512元,原告刘云香承担1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志明审 判 员 李巧军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芸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