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王新发与杨林洪、张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发,杨林洪,张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2081号原告:王新发,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丰城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徐国义,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洪,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张永红,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系被告杨林洪之妻。原告王新发(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杨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圣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凤、谭靓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强安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永红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新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洪、张永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杨林洪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原告考虑到双方系朋友关系,于同年4月21日将300000元借给被告杨林洪,被告杨林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条未注明利率和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杨林洪按月利率3%支付了18个月的利息。此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催讨被告杨林洪还本付息,被告杨林洪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林洪、张永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9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林洪、张永红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原件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各壹份,证明被告杨林洪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二)宜春市公安局户籍信息壹份,证明被告杨林洪与被告张永红系夫妻关系。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杨林洪、张永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杨林洪、张永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杨林洪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林洪与被告张永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1日,被告杨林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王新发现金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此条是实今借人:”杨林洪2012年4月21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将300000元交付给被告杨林洪。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林洪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制作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杨林洪、张永红银行存款498000元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林洪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杨林洪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杨林洪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林洪偿还借款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林洪按月息3%支付利息198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借款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本案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杨林洪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红与被告杨林洪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夫妻双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杨林洪、张永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杨林洪与被告张永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永红与被告杨林洪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林洪、张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新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0元,保全费3010元,共计人民币11780元,由原告王新发承担2780元,由被告杨林洪、张永红承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7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圣来审 判 员 陈 凤代理审判员 易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强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