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莆田市秀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肖兰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兰英,莆田市秀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兰英,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郑新平、XX,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秀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上塘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375285-0。法定代表人谢秀维,总经理。上诉人肖兰英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秀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莆田市秀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谢秀维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莆田市秀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原有位于莆田市秀屿区上塘珠宝城内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莆国用(2007)第C2007406号】。2008年6月1日,肖兰英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兹收到莆田市秀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位于秀屿区上塘珠宝城内面积壹万捌仟肆佰陆拾贰点伍肆平方米的土地证壹本【编号为:莆国用(2007)第C2007406号】。特此立据。(暂存)收物人:肖兰英2008年6月1日”。后双方因该土地使用权证返还事宜发生争议,谢秀维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谢秀维的起诉。2015年9月21日,莆田市秀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明: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莆国用(2007)第C20074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已于2010年分别登记在莆田市玖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莆田市尧隆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莆田市清龙首饰模具有限公司、莆田市金福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名下。莆国用(2007)第C20074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注销。原审法院认为,肖兰英向莆田市秀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收取莆国用(2007)第C20074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未返还,有莆田市秀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持有的由肖兰英出具的收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肖兰英主张其已于2013年将该证还给莆田市秀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秀维,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莆田市秀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持有异议,故肖兰英的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本案诉争的莆国用(2007)第C20074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虽已被注销,属作废的权属证书,但肖兰英仍无权扣留该证,应将该证返还给莆田市秀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之后再由相关职能部门向原产权人收回等。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肖兰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莆田市秀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编号为莆国用(2007)第C200740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肖兰英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肖兰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肖兰英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是保管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返还原物纠纷的法律关系应以侵占原物为前提,上诉人没有侵占涉案土地证的意思表示,而是替被上诉人保管涉案土地证,有收条为据,该收条视为上诉人出具的保管凭证。二、原审法院没有全部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所作的判决是无法执行的判决。三、由于涉案的土地证已被注销,属作废的权属证书,对于无法返还、丢失的涉案土地证,充其量上,上诉人仅应承担赔偿证件工本费的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莆田市秀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把土地证还给被上诉人就可以了。上诉人没有把土地证还给被上诉人,如果有还,不可能收条还在被上诉人这里。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肖兰英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法院遗漏查明涉案土地证是否已经丢失、涉案土地证是否由上诉人持有的事实。被上诉人莆田市秀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兰英对其收取被上诉人莆田市秀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莆国用(2007)第C20074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即使按上诉人主张其是替被上诉人保管讼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该讼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亦应予以返还。本案讼争《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灭失的举证责在于上诉人,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诉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肖兰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珊珊审 判 员 陈利强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翁丽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楚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审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