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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涂宜宾与福建兴朝阳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宜宾,福建兴朝阳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21民初583号原告涂宜宾,男,195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涂慕冰,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兴朝阳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法定代表人赖影英,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涂宜宾与被告福建兴朝阳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福建省上杭县,本案依法应由上杭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但被告并未证明双方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福建兴朝阳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