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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龙尧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37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3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去到本区大石街朝阳东路对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告人黄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后因醉酒驾驶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四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黄某甲被查获时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96.3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具有无证驾驶情节,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