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海兵与唐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兵,唐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302号原告李海兵,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郭龙英,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剑强,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李海兵与被告唐剑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琳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兵的委托代理人郭龙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兵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打桩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用于购买该机器,所购机器生产所得由原告与被告平分。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人民币8万元。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人民币4万元款项,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的任何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起按年利息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剑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李海兵与被告唐剑强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被告合伙购买一台打桩机,需要资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唐剑强因没有资金,向原告李海兵借支人民币4万元,打桩机产生的产值由原、被告平分。但原、被告并未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人民币4万元的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后原告李海兵通过其妻子周志芳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卡转账汇入人民币8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致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开销户登记簿历史查询单原件、账户交易明细原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剑强向原告李海兵借款人民币4万元至今未还,有原告李海兵的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李海兵请求被告唐剑强返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现原告请求被告唐剑强支付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剑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海兵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自2016年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唐剑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唐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琳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燕香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