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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2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根玲与滕晓东、扬州市润青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玲,滕晓东,扬州市润青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2339号原告张根玲。委托代理人刘玉枝、瞿菲菲,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晓东。现下落不明。被告扬州市润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中心南路16幢5-7号。法定代表人滕晓青。原告张根玲诉被告滕晓东、张红桂、扬州市润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张根玲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红桂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5)扬江民初字第02339号-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张红桂的起诉。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玲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枝、瞿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晓东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玲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滕晓东、润青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13日前偿还,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当日向被告转账5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实际一直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此后再无给付利息。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利息16万元(自2014年6月22日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自2015年10月22日起,继续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滕晓东、润青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滕晓东向原告张根玲提出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2013年3月13日前还清。滕晓东、扬州市润青商贸有限公司、张红桂,2012年11月14日,××”。被告润青公司在借条中加盖了印章。当日原告通过自己和丈夫的银行账户将50万元汇至被告滕晓东银行账户。被告滕晓东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9月21日共向原告还款26万元(其中借款期限内还款4.5万元,借款期限外还款21.5万元),其余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滕晓东、润青公司向原告张根玲借款50万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关于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条中未载明双方有借款利率约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且两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借款月利率为3%不予采信。被告滕晓东在借款期限内所偿还的4.5万元,应在借款50万元中予以扣除,借款本金余款为45.5万元。被告滕晓东在借款期限外所偿还21.5万元,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主张两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计19个月期间以本金45.5万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43225元,21.5万元首先扣除利息43225元后,余款171775元应在借款本金45.5万元中予以扣除,故自2014年10月14日起借款本金为283225元,两被告仍应承担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晓东、润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根玲偿还借款本金283225元;二、被告滕晓东、润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根玲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本金283225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根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020元,由被告滕晓东、润青公司负担9662元,余款535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靳庆珍人民陪审员  徐宏宝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