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与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金属化工工业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物资贸易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金属化工工业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物资贸易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95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曾铭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福梅,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金属化工工业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周仲文。委托代理人:李永佳,男,汉族,1960年2月13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系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物资贸易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物资贸易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李永佳。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金属化工工业公司(以下均简称“和顺化工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物资贸易总公司(以下均简称“和顺贸易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梅、被告和顺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佳(亦是被告和顺贸易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资金需求,借款人即被告和顺化工公司(原名南海市和顺金属化工工业公司)、担保人即被告贸易总公司(原名南海市和顺物资贸易总公司)与原告(原名南海市和顺信用社)分别于1996年6月24日、7月3日签订了两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和顺化工公司分别提供人民币85万元、6万元的借款,利率均按月息12.81‰计算,还款期限均为1996年12月31日。以上《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以上借款交付给被告和顺化工公司。但被告和顺化工公司收到以上借款后,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现上述借款早已到期。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两被告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被告对上述欠款本息均予以确认并在借款人处及保证人处盖章确认。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本息,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和顺化工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91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083125.66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收),两项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6日为2115066.66元;2.被告和顺贸易总公司对被告和顺化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计息是否合理由法院核实。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37号批复、38号批复、101号通知、变更过程说明、95号通知、942号批复、(各1份,复印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两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信息变更表(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96和信)社担借合字第151号、第139号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复印件),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南海市和顺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两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和顺化工公司提供85万���、6万元的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2.81‰。3.南海农商银行里水支行部(2015)催字和顺金属化工第1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4.南海市和顺金属化工工业公司欠息清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截止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的实际欠息情况。两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诉状所述属实。另查明,两份涉讼《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与逾期贷款的加息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和顺化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和顺化工公司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执行利率计算涉讼贷款到期后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与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合计2115066.66元,因其主张的上述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或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本院均予支持。被告和顺贸易总公司为被告和顺化工公司在本案中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金属化工工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借款本金91万元、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2115066.66元、以91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物资贸易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0.27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按判决主文的责任方式承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15500.2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国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