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与谭延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谭延玲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特14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帅,总经理。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谭延玲。申请人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维制药)申请撤销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川劳人仲案字(2016)第25-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鲁维制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谭延玲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月到期,到期后再未续订,被申请人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已离开工作岗位,申请人不应支付被申请人病假工资。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川劳人仲案字(2016)第25-1号仲裁裁决书。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劳动合同应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申请人鲁维制药与被申请人谭延玲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31日终止,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6日因病住院治疗,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延至被申请人医疗期满,故本案仲裁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病假工资,具有法律依据。申请人申请撤销川劳人仲案字(2016)第25-1号仲裁裁决书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撤销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川劳人仲案字(2016)第25-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沈 峰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