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邵建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刑初1号公诉机关团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建林,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文盲,无业,住湖北省团风县。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团风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住。辩护人王志高,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413117。辩护人詹志林,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610357785。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建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芳、吴柳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建林及其辩护人詹志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邵建林在团风县团风镇老烟草旁边的一麻将铺内,与被害人韦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邵建林将被害人韦某推倒在地,导致被害人韦某腰3椎体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邵建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邵建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待所犯罪事实。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建林与被害人韦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韦某的谅解,被害人韦某向��院提出撤诉申请。团风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向本院出具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建议对被告人邵建林判处非监禁刑,并同意对其帮教、监督和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邵建林的供述材料;被害人韦某的陈述材料;证人余某的证言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建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邵建林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邵建林事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法庭审理认为:案发后,被告人邵建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所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后,被告人邵建林与被害人韦某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韦某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团风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建议对被告人邵建林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已落实帮教措施,故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之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建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折抵刑期130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国正审 判 员 程晓华人民陪审员 付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汪 甜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