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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王晓光与王荣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晓光,王荣政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13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晓光,男,1964年6月13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晋中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荣政,男,1960年3月30日生,汉族,太原市居民,住晋中市。再审申请人王晓光与被申请人王荣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晓光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晓光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出具的已付申请人工程款142万元的单据与事实不符。第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查明,王荣政以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银海心悦住宅小区23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2008年9月1日,王荣政与王晓光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王荣政将银海心悦23号住宅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给王晓光完成,并由王晓光提供现场电工及简单的电器维修;王晓光包工包料按平米单价总承包,每平米单价98元,工程单价一次性包死,除业主进行项目增加和重大设计变更外不作调整;工期为一年,从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现双方均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619932.5元,王晓光应当承担的费用为24905元,王荣政垫付的维修费为10000元,开发商扣除的材料款为213684.67元。关于王荣政已付王晓光的工程款,王晓光认可收到1205000元,主要证据为其于2012年1月19日为王荣政出具的收据,该收据上有己付款1175000元加30000元的表述。王荣政则称已付王晓光1420000元,并提供有王晓光签名的付款通知单及收款收据,金额总计为1420000元。其中王晓光于2009年8月17日在付款通知单上标注“950000元已全部付清(8月12日以前欠条全部作废)。本院认为,王晓光与王荣政均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无效,鉴于该工程已竣工且已交付业主,依法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现双方对工程总价款、王晓光应承担费用、王荣政垫付的维修费及开发商扣除的材料款金额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关于王荣政已付工程款,王荣政向法庭提供了有王晓光签字的共计1420000元的证据,王晓光认为以上证据可能存在重复计算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在王荣政提供的证据中,王晓光于2009年8月17日标注”950000元己全部付清,8月12日以前欠条全部作废”的内容,据此内容,可确定2009年8月12日之前王荣政已支付王晓光950000元,结合王荣政提供的2009年8月12日以后的有王晓光签字的其他条据,合计为142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王晓光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晓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捷慧代理审判员  丁勇虎代理审判员  刘学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