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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拘留,2016年2月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师某故意伤害一案,由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大江、谢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师某在淮阳县冯塘乡冯塘职高门前摆摊卖水果时,与该校工作人员张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厮打。在二人相互撕扯过程中,师某用头部将被害人张某的鼻子顶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师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师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师某辩称:案发后认罪、悔罪,已赔偿被��人5万元且取得谅解,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师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人朱某、方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师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且被告人师某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因琐事故意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鼻骨骨折,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师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无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作案手段、情节、悔罪态度及被害人的谅解程度,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东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