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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5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敏诉被告李安林、李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敏,李安林,李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民初702号原告:刘桂敏,委托代理人:邢莉,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林,被告:李艳,原告刘桂敏诉被告李安林、李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令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敏、委托代理人邢莉与被告李安林、李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敏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间,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等农作物产品,后经双方汇总,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81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该笔货款,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19815元至今拒付。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81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安林辩称,我不存在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2014年的货款已全部付清,要求原告拿出证据来。被告李艳辩称,同意被告李安林的辩解意见,结算单上的李安林是我签的,什么事情我不知道,没有补充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两被告之间有经常性的经济往来,原告经营农资,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农资,赊欠农资款。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经过算账,被告给原告支付农资款10000元,尚欠19815元,被告李艳在结算单上签了李安林的名字,书写为“12月23日付10000元下欠19815元李安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结算过程的原始单据为证,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安林提出了货款全部付清的辩解,并提供2014年11月4日原告给被告通过信用社转账141809.85元以及2015年3月8日被告通过信用社支付给原告40000元的转款记录,来证实款已付清,经当庭质证,原告辩解该141809.85元系被告交至原告名下的玉米款,原告收到后即转给被告,2015年3月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40000元系被告欠原告的另一笔化肥款,两笔往来账均与19815元的欠款数额不符,也无关。对于被告提供的这两份转款记录来证实款已付清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欠原告的农资款经结算,尚欠19815元,有被告李艳所签的李安林的名字的结算单为证,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资款19815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就该款已经付清的辩解理由以及提供的一份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给被告转款141809.85元,和被告2015年3月8日给原告支付40000元的转款记录均不能证实该19815元货款已经付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安林、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货款1981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李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祝令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 余 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