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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柳根录诉被告王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根录,王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370号原告柳根录,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被告王龙,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柳根录诉被告王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福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及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根录、被告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根录诉称,2015年9月7日,原告柳根录在包头市春光小区早市卖水果,被告王龙过来不让原告在此卖水果,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满脸流血,眼睛看不见。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侧上眼睑及左侧眉弓部皮肤裂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住院期间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原告妻子陪床。现请求被告王龙赔偿:1、医疗费628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441.20元、护理费441.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162.4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龙承担。被告王龙辩称,对事实理由不认可,当时我喝酒了,因为一些事情和原告柳根录拌嘴,后来就打起来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1时50分许,原告柳根录在包头市青山区春光小区早市卖水果时,与一旁卖水果的被告王龙因竞价发生纠纷,后被告王龙用拳头殴打原告柳根录的头部、面部,致使原告柳根录面部、眼睛受伤。事发当日,原告柳根录被送往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2、右侧上眼睑及左侧眉弓部皮肤裂伤;3、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原告柳根录于2015年9月10日出院,住院4天。经包头市公安局春光小区派出所委托,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5]1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原告柳根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1月27日,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作出包公青行罚决字[2015]9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王龙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龙与原告柳根录因卖水果竞价发生纠纷,被告王龙将原告柳根录打伤,侵犯了原告柳根录的人身健康权利,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柳根录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柳根录提供的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及出院患者报销收据,本院予以采信,支持医疗费4511.23元;关于原告柳根录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关于原告柳根录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柳根录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柳根录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251元计算住院期间4天,支持误工费441.11元;关于原告柳根录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251元计算住院期间4天,支持护理费441.11元;关于原告柳根录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柳根录举证不足,酌情支持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赔偿原告柳根录医疗费4511.2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龙赔偿原告柳根录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王龙赔偿原告柳根录误工费441.1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王龙赔偿原告柳根录护理费441.1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被告王龙赔偿原告柳根录交通费1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柳根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柳根录已预交),由被告王龙负担。被告王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负担的25元给付原告柳根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郑佳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