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6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文诉被告朱某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文,朱某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6077号原告贺某文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民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东路235号湘域中央6楼、26楼。负责人胡湘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贺某文诉被告朱某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朱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军、被告阳光财险湖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文诉称:2015年1月15日19时许,朱某民驾驶湘HXXX**重型厢式货车由宁乡县大屯营乡往花明楼镇方向行驶,途径大屯营乡大屯桥七组地段时,遇相对方向行驶的成某驾驶的湘AXXX**摩托车搭乘贺某文及罗某。因湘HXXX**货车擅自加装灯具,会车时摩托车驾驶员成某误认是一辆小轿车,成某避让不及,致湘HXXX**货车与摩托车驾驶员成杰、搭乘人员贺某文、罗某三人发生刮擦,造成摩托车上三人均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朱某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成某负次要责任,罗某、贺某文不负责任。原告贺某文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武警医院及大屯营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35天,花费医疗费18000余元。后原告的伤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某文因该交通事故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完全护理期为30日,部分护理期(半职)60日。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民支付因交通肇事致使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9732元(详情见附件的费用计算清单);判令被告阳光财险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00元/天,诉讼总标的增加2450元。被告朱某民辩称:答辩人愿意承担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三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垫付13.5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超出被告承担的部分应予以退还。被告阳光财险湖南省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非医保应当扣除15%;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9时许,朱某民驾驶湘HXXX**重型厢式货车由宁乡县大屯营乡往花明楼镇方向行驶,途径大屯营乡大屯桥七组地段时,遇相对方向行驶的成某驾驶的湘AXXX**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贺某文、罗某,因湘HXXX**重型厢式货车擅自加装灯具,会车时摩托车驾驶员成某误认是一辆小型轿车,成某避让不及,致湘HXXX**重型厢式货车左后侧与摩托车驾驶员成某、搭乘人员贺某文、罗某三人的左手、左脚刮擦,造成三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3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贺某文无责任。原告贺某文受伤后先后在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4204元。2015年12月1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接受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贺某文的伤残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某文左手食指末节毁损(缺失)伤,左内踝骨折,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完全护理期为30日,部分护理(半职)期为60日。2014年7月14日,被告朱某民为其湘H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未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贺某文的损失为:医疗费4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60元/天×11天);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2420元(180天×69元/天);护理费4602元(11天×111元/天+49天×69元/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00元,各项损失共计23586元。其中被告朱某民已垫付原告贺某文6000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文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依60元/天予以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交通费系原告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7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300元;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民驾驶的湘H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湖南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朱某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70%。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湖南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元(限额内剩余部分赔偿本案其他伤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2100元(限额内剩余部分赔偿本案其他伤者),共计12300元。剩余损失11286元由被告朱某民承担70%即7900元。由被告朱某民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湖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400元【(4204元-200元)×10%】及鉴定费490元、15%的事故免赔率1052元【(7900元-400元-490元)×0.15】后承担5958元,被告朱某民自行承担19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文各项经济损失18258元,此款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文14334元,支付被告朱某民3924元(已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朱某民赔偿原告贺某文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费1942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贺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朱某民负担134元,原告贺某文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士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殷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