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胜利与尚树军、李永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尚树军,李永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325号原告王胜利,滨州市滨城区液化气站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牛玉彬,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树军,居民。被告李永美,居民。与被告尚树军系夫妻关系。原告王胜利与被告尚树军、李永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树军、李永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利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尚树军以家庭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19日,被告尚树军再次以家庭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2015年1月15日,被告尚树军向原告借款500元。综上,原告共出借给被告805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0500及利息5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500元并支付利息(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尚树军、李永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尚树军向原告王胜利借款70000元。原告按照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预扣12个月利息12600元后,实际交付给被告尚树军现金57400元。被告尚树军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注明借到现金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利息已扣。2013年12月9日,被告尚树军向原告王胜利借款10000元。原告按照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预扣11个月利息1650元后,实际交付给被告尚树军现金8350元。被告尚树军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注明借到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用期11个月,利息已付。2015年1月15日,被告尚树军向原告借款500元。原告交给被告尚树军500元现金后,被告尚树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上借款,被告尚树军既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尚树军与被告李永美系夫妻关系。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尚树军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向该被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所借款项,双方的借贷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尚树军应当依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因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扣了借款期内的利息,被告尚树军应当归还原告实际交付的款项,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利息。根据原告陈述及借据内容,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5%,即年利率为18%。原告请求以上述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2015年1月15日的借款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尚树军应当自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坏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李永美与被告尚树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永美对被告尚树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尚树军、李永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树军、李永美归还原告王胜利借款本金574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尚树军、李永美归还原告王胜利借款本金83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三、被告尚树军、李永美归还原告王胜利借款本金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被告尚树军、李永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人民陪审员 徐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