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潘丽娜与潘功业、袁夏珍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丽娜,潘功业,袁夏珍,潘野,潘丽亚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60号原告潘丽娜,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潘功业,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袁夏珍,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野(系两被告之子),住上海市闵行区。第三人潘野,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第三人潘丽亚,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潘野(系第三人潘丽亚的弟弟),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潘丽娜与被告潘功业、袁夏珍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与案外人潘野、潘丽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遂于2016年1月30日追加了潘野、潘丽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原告潘丽娜,被告潘功业、袁夏珍及第三人潘丽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潘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丽娜诉称,原、被告系父女、母女关系。1983年前,原、被告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吴泾二村XXX号XXX室(面积为16.6平方米),家庭成员有原、被告、原告的弟弟和妹妹共5人。期间,被告以家庭住房困难为由向原工作单位上海碳素厂申请福利分房。经过上海碳素厂主管部门审查后认为根据厂职工住房分配条件(82)第2条第4点,被告得到了《住房调配报批通知单》,获得新调配房,即上海市闵行区吴泾二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面积25.30平方米)。1984年,原告的户口从系争房屋内迁出,迁入了原告的爷爷处。1990年,原告出国。2000年,原告回国。截至目前为止,原告的户口仍在爷爷处。原告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大约一年前,原告得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意见的情况下,于1995年3月按旧公房出售政策将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并登记在被告潘功业一人名下。2013年3月,被告袁夏珍以同住人身份成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原告认为,虽然系争房屋是由被告潘功业所在单位按职工福利房分配给被告,但原告应被认定为享受过福利分房的对象,同时拥有共同使用系争房屋的权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确认原告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共同共有产权。被告潘功业、袁夏珍辩称,系争房屋系被告潘功业所在单位上海碳素厂于1982年福利分房所得。1994年,其根据国家政策购买了此房。购房时两被告的三名子女的户籍均迁出了系争房屋,故原告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需提请法院注意的是,两被告育有三名子女,作为父母将孩子抚养长大,孩子离开父母后,都应独立生活,两被告已尽了作为父母的责任。系争房屋是由被告所在的单位分配给职工的,两被告需要靠房养老。原告的无理取闹两被告实难接受,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两被告一个平静安心踏实的养老生活。第三人潘野述称,其是原告的弟弟,两被告的儿子。此次纠纷的起因是两被告是宁波人,从传统的观念来讲,两被告最终会将系争房屋给予其,原告对此有意见,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据其所知,原告户籍所在的老房正处于动迁状态,请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潘丽亚述称,父亲潘功业是系争房屋福利分房的享受者。作为家属,只是从属于父亲共同生活而已。如果父亲不是上海碳素厂的职工,没有工龄,没有好的工作表现,单位能将系争房屋套配给父亲吗?如果按照原告的理由,父亲工资的高低也应该与子女有关了?子女多工资就拿得多?如按这种逻辑,父亲每个月是不是还应该将工资分点给子女呢?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潘丽娜、第三人潘野、第三人潘丽亚系被告潘功业、袁夏珍的子女。1982年11月11日,被告潘功业所在单位上海碳素厂根据厂职工住房分配条件的相关规定,将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吴泾二村XXX号XXX室的使用权房分配给被告潘功业。根据上海碳素厂出具的《住房调配报批通知》上载:家庭主要成员为袁华(夏)珍、潘丽娜、潘丽亚、潘野。1994年12月,被告潘功业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及同住成年人袁夏珍的委托人与案外人上海市闵行区房产管理局吴泾房产管理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功业按照94方案购买系争房屋。1995年3月17日,系争房屋登记于被告潘功业一人名下。2013年2月21日,被告潘功业向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增加被告袁夏珍成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同年3月1日,被告袁夏珍经核准成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现原告以其亦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为由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缴款凭证、《住房调配报批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就本案而言,系争房屋产权是于1995年3月依照94方案登记在被告潘功业的一人名下,至原告潘丽娜于2016年1月4日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丽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潘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