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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凤珍与梁代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珍,梁代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珍,女,76岁。委托代理人史庆东,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代志,男,60岁。上诉人刘凤珍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5)鸡冠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庆东、被上诉人梁代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梁代志父亲梁世奎所在单位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给梁世奎位于鸡西市鸡冠区南山路南山1号楼2单元2层22号建筑面积54.78平方米公产房屋,1991年参加房改后归梁世奎所有变为私产,由梁世奎及其第二任妻子崔淑芹共同居住,崔淑芹去世后,梁世奎及崔的儿子王胜功因遗产继承诉至法院,2007年11月8日经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房屋归梁世奎所有,梁世奎给付王胜功2万元。梁世奎与被告刘凤珍于2006年2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一直居住此房屋。梁代志与梁世奎系父子关系,2007年6月28日此房屋在矿业集团房产处更名为梁代志,后又到鸡西市房产局更换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产权来源系房改矿业集团换证。2012年9月12日梁世奎因病去世,被告刘凤珍始终在此房屋居住,2014年1月14日梁代志在本院以返还原物为由起诉刘凤珍要求其腾让房屋并承担供热费用,2014年3月4日梁代志撤诉。2014年8月25日杨秀萍与梁代志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梁代志将此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杨秀萍,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更名的过程中均未到房内实地查看,以梁代志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便到房产部门进行了更名。现梁代志持原始的供热费及物业费票据起诉要求被告刘凤珍给付其垫付的物业费、供热费及房屋租赁费。诉讼中原告提出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其父亲梁世奎生前所交纳物业费246.12元、供热费563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梁代志的房屋更名为杨秀萍前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梁代志,而实际使用人为原告之父梁世奎及被告刘凤珍,被告刘凤珍与原房屋所有人原告的父亲梁世奎系再婚夫妻关系,此房屋系梁世奎单位的房改房屋,房改时梁世奎与前一任妻子崔淑芹共同拥有该房屋的产权,崔去世后梁世奎与崔的儿子王胜功因此房屋发生纠纷,经法院审理,梁世奎给付王胜功部分房款后拥有此房屋的产权,梁世奎与刘凤珍结婚后二人始终在此房屋居住,梁世奎生前将此房屋更名到其子梁代志名下,梁世奎去世后,梁代志及刘凤珍因此房屋权属发生过纠纷。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主张梁世奎生前所发生的物业费、供热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梁世奎去世后刘凤珍继续使用此房屋,应当承担使用期间的供热费及物业费,被告辩称其已给付了原告房屋供热费由原告代缴,根据本案的证据所有票据原件均在原告手中,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认系原告交纳物业费,其应当给付梁世奎去世后原告垫付的物业费。原告主张梁世奎去世后24个月的房屋使用费用,根据本案的证据此期间房屋产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且被告承认使用房屋,故被告应当承担房屋的使用费用,但实际期间为23个月,根据市场调查房屋租赁价格受市场调整,该房屋所处地区同类房屋租赁价格不包括其他费用应为每月500元左右,原告主张800元房屋租赁费用过高,应按500元计算。被告辩称房屋由其同梁世奎共有,但梁代志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期间,未经相关部门变更或撤销应属有效,梁代志此期间亦向被告主张过房屋的权利,被告始终占有消费他人之物而获益,属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被告应当给付使用房屋期间的各项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凤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代志垫付的2012年度供热费1408.26元,2013年度供热费373.62元,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物业费276.80元;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共计23个月房屋使用费11500元(23个月×500元),合计13558.6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刘凤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刘凤珍给付被上诉人梁代志2012年度供热费1408.26元错误。案件事实是上诉人已将2012年度热费交给被上诉人梁代志,即上诉人让被上诉人梁代志代缴。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梁代志2013年度供热费为373.62元错误,该笔费用是被上诉人梁代志到供热公司缴纳的报停费用,目的是为了不让上诉人在争议涉及房屋内居住,该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梁代志承担。三、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梁代志房屋使用费11500元错误。争议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的共同财产,在该房屋依法继承分割前,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房屋使用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凤珍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梁代志供热费、房屋使用费。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凤珍提供(2015)鸡冠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侵占其房屋不成立。被上诉人梁代志亦提供了(2015)鸡冠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争议房屋是梁世奎与崔淑芹共同购买,该房屋不是上诉人刘凤珍的共有财产。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2015)鸡冠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且内容一致,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判决书内容并没有认定上诉人刘凤珍系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对上诉人刘凤珍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因该判决书内容与被上诉人持有的房屋产权证能相互印证,故对被上诉人梁代志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经被上诉人梁代志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黑03民终22号裁定,冻结上诉人刘凤珍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13000元。冻结期间为一年。同日作出(2016)黑03民终字22-1号裁定,冻结被上诉人梁代志在哈尔滨银行的存款13000元。冻结期间为一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凤珍所称争议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的共同财产的问题,上诉人刘凤珍主张被上诉人父亲梁世奎用上诉人刘凤珍个人财产偿还王胜功2万元进而得到该房的共同产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让被上诉人梁代志代缴2012年度供热费的问题,因上诉人刘凤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将供热费交给梁代志并由其代缴,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凤珍提出的被上诉人梁代志2013年缴纳373.62元为报停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因上诉人提供的票据名称为供热费,故原审认定该笔费用为供热费并无不当,而供热公司收取上诉人刘凤珍供热费时,将该笔费用373.62元计为上诉人刘凤珍交纳,故该笔费用应由上诉人刘凤珍返还给被上诉人梁代志。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元(上诉人刘凤珍已交纳),诉讼保全费120元(被上诉人梁代志已交纳)由上诉人刘凤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学平代理审判员  高雪峰代理审判员  于永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谭宇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