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在方城县人民医院对面经营包子摊,在生产包子、香肠卷过程中掺入泡打粉,并销售给群众食用。提取的包子经检测:铝的残留量为471mg/kg;提取的香肠卷经检测:铝的残留量为447mg/kg。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起被告人陈某某在方城县人民医院对面五队食堂门口经营包子摊,在生产包子、香肠卷过程中掺入泡打粉,并将包子、香肠卷销售给群众食用。同年6月19日,方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陈某某处提取包子、香肠卷检测,经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检测: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471mg/kg;香肠卷中铝的残留量为447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报告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二份)、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生产、销售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471mg/kg、香肠卷中铝的残留量为447mg/kg。不符合国家颁布的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陈某某在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杰远审判员 郭庆华审判员 孟 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吴玉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