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3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田永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田永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34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振华街122号。法定代表人人张风臣,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炳岩,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永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为与被告田永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洪竹、孙启庭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炳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永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0元;被告用该借款购买位于即墨市鹤山路885号514户房屋;被告以本合同项下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等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借款偿还方式等内容。原告与被告将被告贷款购买的房屋在即墨市房产处进行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足额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23650.43元及利息11430.2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共计435080.70元;3、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贷款偿清止期间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等);4、原告对被告抵押物(即墨市鹤山路885号514户房屋)依法进行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4154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永志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5006-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借与被告田永志43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39年7月24日;被告采用分期还款方式归还本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被告以位于即墨市鹤山路885号514户房屋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行使抵押权等内容;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等。2014年7月25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田永志发放借款4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39年7月24日,借款利息为6.87750%。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田永志未能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于2015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23650.43元,利息11430.27元。原告索款未果,遂依法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415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材料一份,房屋抵押权证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24日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约定利率为6.87750%,但借款人田永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田永志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田永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借款本金423650.43元及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三、被告田永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律师代理费241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对被告田永志名下位于即墨市鹤山路885号514户房屋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9元,由被告田永志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徐洪竹人民陪审员 孙启庭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宗宽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èMs???www.cnpawn.com.cnb??????>?《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èMs???www.cnpawn.com.cn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