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02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罗新萍与谭再春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新萍,谭再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338号原告罗新萍,女,1967年1月17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告谭再春,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无业,住址同上。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的原告罗新萍诉被告谭再春离婚纠纷一案,已依法由审判员刘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新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再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8年10月10日办��结婚登记,并于同年生育一女,1990年又生育一子。2001年原、被告在碧江区滑石乡芭蕉村坪升组修建一楼一底住房一栋,2014年5月13日在铜仁市东太大道国土小区购买一套住房,无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对家庭生活、子女教育不管不问,家庭生活开支依靠原告每天打两份工来维持,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与被告平均分配位于碧江区滑石乡芭蕉村坪升组的一栋住房及国土小区的一套住房,同时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件: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房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在铜仁市东太大道共同共有建筑面积为119.96m2的住房一套;3、《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殴打原告后辖区派出所接警处理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了证人谭珍、谭明、王文露出庭作证,拟共同证明:被告具有赌博恶习,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经常吵架,被告殴打原告。经本院同意,上述证人分别出庭进行了作证,其证言已记录在卷。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件客观真实,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谭再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生育女儿谭珍,1990年生育儿子谭明。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在铜仁市东太大道国土小区购买住房一套。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时会动手殴打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一方面,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之日到现在已近二十八年之久,且共同生育有一儿一女,儿子现已经成家生子,应该说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争吵与纠纷,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彼此多一些宽容与理解,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判决不准离婚,本案中不再作出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新萍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新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效力。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谢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