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高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威海豪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孙洋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豪威进出口有限公司,孙洋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威海豪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沈阳中路5791号,组织机构代码564091059。法定代表人周富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源源,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洋洋,男,汉族,1993年7月16日出生,住威海市文登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9号国际金融大厦8楼,组织机构代码669328331。代表人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光、焉伟,公司员工。原告威海豪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威进出口公司”)与被告孙洋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任怀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源源,被告孙洋洋、被告安华农险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晓光、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威进出口公司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驾驶鲁K×××××与原告所有的鲁K×××××车辆在世昌大道光威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第37102052015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孙洋洋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孙洋洋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理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安华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被告孙洋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洋洋赔偿原告修车费用14465元;被告安华农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被告孙洋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洋洋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不予认可。在发生事故时,其问过保险员修车费为四五千元,后原告将车辆送到4S店修理,4S店报价18000元,后经协商,减去不必要的,定价13000元,后其到4S店照了照片,进行比照,并咨询了很多人,对方的车定损数额偏高,拆车时也没有通知被告,故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被告安华农险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3时00分,孙洋洋驾驶车牌号为鲁K×××××的小型客车,沿世昌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世昌大道光威路段时左转,与曲清华驾驶的沿世昌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的车牌号为鲁K×××××的小型客车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孙洋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曲清华无责任。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调解,孙洋洋凭据负责两车损坏维修费和拖车费。原告提供威海恒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修车明细,证实其因此次车辆维修花费14465元;被告孙洋洋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案车辆受损并不严重,原告提供的修车明细中包含了部分未受损而维修的情况,并提供照片四张,用于证实车辆系左前车头受损。原告申请威海恒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宋剑出庭作证,证人到庭作证,称在其拆解涉案车辆后,被告方人员到4S店,对涉案车辆及零部件进行拍照,即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其中三张照片,且交了3000元的押金。第二天,不知道什么原因,被告方就反悔了,并到店里吵闹,说修车不用这么多钱,并与证人交谈,证人称修车是车主送来的,修与不修都要听车主的意见,被告应当和车主商量,后来停了一个多周,车主说等不了了,让其该修修,并将修理明细及单据开好给车主。对于车辆受损情况,证人称从车外观看是撞的前头,偏左一点,包括前杠、机盖、大灯、叶子板、中网;打开后水箱、冷凝器、大灯框架受损,具体有明细为证。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右前大灯的维修费用,证人称因事故有连带,碰撞到车的左前方,整个车的前头都变形,右边大灯都可能连带破碎;被告提出事故后右前灯还是亮的,线束没有问题,证人称线束包含了前头各方面的电源,前头如果还亮,可能线束中前灯的电源没有损坏,但其他的可能损坏,一旦损坏就要更换全部线束。庭审中,被告孙洋洋对原告提供的维修明细中各零部件的单价无异议,但对是否造成损失、应否进行修理有异议,但未提供明确证据证实原告维修项目并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另查明,孙洋洋驾驶车牌号为鲁K×××××的小型客车在安华农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K×××××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原告威海豪威进出口有限公司,曲清华系该公司职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孙洋洋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给原告所有车辆造成损坏,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是否均系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为此,原告提供了维修单位威海恒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维修明细,结合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原告花费的维修费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且被告在原告委托威海恒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车时到现场进行拍照,并垫付了维修费3000元,可见被告对原告车辆受损后到该公司维修的事实是清楚的,现被告主张原告车辆受损部位与其维修部位不一致,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孙洋洋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及明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14465元,被告对该维修费应予赔偿。因被告孙洋洋驾驶车辆在被告安华农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因被告孙洋洋已经垫付维修费3000元,故被告孙洋洋应当赔偿原告剩余的维修费94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威海豪威进出口有限公司维修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被告孙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豪威进出口有限公司维修费9465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孙洋洋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怀钰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吕雅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