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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丰源秋乐农资专业合作社与王海林、房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丰源秋乐农资专业合作社,王海林,房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560号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丰源秋乐农资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君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海波,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武晓荻,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林,男,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房国华,男,住通辽市科尔沁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丰源秋乐农资专业合作社诉被告王海林、房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丰源秋乐农资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海林、房国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丰源秋乐农资专业合作社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丰源秋乐农资专业合作社撤回对被告王海林、房国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元,由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丰源秋乐农资专业合作社负担。审判员  刘亮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付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