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洪永贵与衢州千里岗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永贵,衢州千里岗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657号原告:洪永贵。委托代理人:胡文杰,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衢州千里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白云北大道455号。法定代表人:柴灵燕。原告洪永贵与被告衢州千里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岗建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雷震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千里岗建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转为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永贵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杰、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里岗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永贵起诉称:原告自2013年起为被告拉运货物,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其中载明:今欠洪永贵运费65000元,后被告偿还了30000元,尚欠原告35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运费,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运费3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洪永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千里岗建材公司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被告千里岗建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千里岗建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千里岗建材公司向原告洪永贵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运费65000元。后被告支付了其中30000元,尚欠35000元运费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运输费用。原告洪永贵与被告千里岗建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结合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支付尚欠的运费。故原告洪永贵要求被告千里岗建材公司支付尚欠运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千里岗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千里岗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永贵运费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26元,由被告衢州千里岗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红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人民陪审员 姚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