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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执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朱锋来与陈贺东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锋来,陈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332号申请执行人朱锋来,男。委托代理人崔凯博,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贺东,男。申请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2401民初2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立案通知书、申报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支付借款5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3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625元;3、执行费77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拒绝向本院申报财产。2016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332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陈贺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年3月1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陈贺东以拒绝向本院申报财产予以司法司法拘留15日。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吉2401民初2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红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焦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