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二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高树林、潘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高树林,潘霓,林敬宪,林玉妹,广西南宁高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313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88-1号铭湖经典1-5层。代表人牙廷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继添,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树林,男,汉族,1977年12月14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被告潘霓,女,汉族,1980年5月1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林敬宪,男,汉族,1982年4月25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被告林玉妹,女,汉族,1978年5月28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被告广西南宁高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38号10+1商业大道38-11号楼。法定代表人:高树林。原告柳州银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高树林、潘霓、林敬宪、林玉妹、广西南宁高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彩霞和人民陪审员王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继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树林、潘霓、林敬宪、林玉妹、广西南宁高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高树林签订了一份编号:2014年柳行小微邕借字第0066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高树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1月22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期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履行期内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贷款资金,则构成违约。对于违约逾期贷款利息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执行(即月利率1.875%),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同时,原告与被告潘霓、林敬宪、林玉妹、广西南宁高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中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潘霓、林敬宪、林玉妹、广西南宁高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0元存入了被告高树林的账户:开户银行为柳州银行(账号:62×××96)。被告高树林借款后第1一8期按期归还本息,自第9期起至12期合计4期被告高树林没有按期归还本息合计76755.81元给原告(本金70005.39元、利息2193.15、罚息4557.2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后续利息、罚息计至贷款付清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高树林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偿还贷款本息,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同时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潘霓、林敬宪、林玉妹、广西南宁高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高树林偿还借款本息,均遭其拒绝履行保证责任。鉴于被告高树林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高树林一次性偿付剩余借款、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即:诉讼费、律师费3838元、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潘霓、林敬宪、林玉妹、广西南宁高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为了保障原告的金融资产安全,尽快收回该项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高树林支付贷款本息合计76755.81元给原告(本金70005.39元、利息2193.15元、罚息4557.2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后续利息、罚息计至贷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潘霓、林敬宪、林玉妹、广西南宁高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四个被告共同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3838元、公告费、保全费用等)。被告高树林、潘霓、林敬宪、林玉妹、广西南宁高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高树林、潘霓、林敬宪、林玉妹、广西南宁高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有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高树林、潘霓、林敬宪、林玉妹、广西南宁高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高树林、潘霓、林敬宪、林玉妹、广西南宁高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编号:2014年柳行小微邕借字第0066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高树林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而被告高树林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高树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5.39元、利息2193.15元、罚息4557.26元,该违约行为已符合《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并有权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柳州银行各营业机构的任意账户(含可透支账户)中扣划款项以清偿债务,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及采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必要措施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树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5.39元及截止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2193.15元、罚息4557.26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其前述债权,共支出律师代理费3838元及公告费260元并要求被告高树林赔偿该笔费用,该3838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公告费亦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被告高树林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3838元及公告费26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潘霓、林敬宪、林玉妹、广西南宁高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高树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潘霓、林敬宪、林玉妹、广西南宁高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高树林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公告费亦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已明确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因此,被告潘霓、林敬宪、林玉妹、广西南宁高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高树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树林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0005.39元;二、被告高树林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为2193.15元、罚息为4557.26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0005.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高树林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3838元;四、被告高树林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赔偿公告费260元;五、被告潘霓、林敬宪、林玉妹、广西南宁高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高树林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霓、林敬宪、林玉妹、广西南宁高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树林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815元,保全费788元,由被告高树林负担,被告潘霓、林敬宪、林玉妹、广西南宁高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晨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樱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