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身份证号码×××1316,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8日3时左右,被告人黄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1辆号牌为粤V×××××的二轮摩托车(车后载着黄某乙),从揭阳空港经济区望江北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途经望江北路商厦油站前路段时,与袁某驾驶的号牌为粤V×××××的二轮摩托车发碰撞,造成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对黄某甲提取血液样本送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3毫克/100毫升,属醉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袁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扣押车辆的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表,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少彬审 判 员 林珠娜人民陪审员 卢志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晓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