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1行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孙锦荣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01行初106号原告孙锦荣,男,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庄少勤,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原告孙锦荣诉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不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锦荣诉称,2004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了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海伟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据此取得长宁区第39街坊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2011年6月开始实施动迁,但至今项目仍未开工。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沪规地[2004]2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被告辩称,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仅从城市规划角度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规划,未对该用地范围内原有土地使用权人设定权利和义务,也未涉及土地使用权属和地上房屋处置,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江苏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产权人之一。被告于2004年12月22日向上海伟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发沪规地[2004]2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房屋列入规划用地范围内。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并非被告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的相对人,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仅从城市规划角度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规划,未对该用地范围内原有土地使用权人设定权利和义务,也未涉及土地使用权属和地上房屋处置,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锦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孙锦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铭审 判 员  白静雯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邹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