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魏香莲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魏香莲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香莲,女,生于1963年7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卫强,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香莲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牟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涛,被上诉人魏香莲的委托代理人马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郑州市中牟产业园区市政有限公司为包括魏香莲在内的89人在安诚财保公司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意外伤害保额每人为10万元,附加医疗保额每人为5000元。投保人按约定向安诚财保公司交付了保险费。2012年10月25日16时50分,魏香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后黑寨村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长歌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武永军驾驶的沿长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魏香莲及电动车乘车人陈爱香、鲁纪英受伤。魏香莲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046.98元。魏香莲所受损伤由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出具郑严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香莲,目前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情况构成九级(Ⅸ)伤残;其余部位损伤不构成伤残。后魏香莲向安诚财保公司理赔未果,现魏香莲诉至法院。另查明,安诚财保公司所提交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残疾保险责任中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安诚财保公司所提交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适用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包括本保险)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本保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安诚财保公司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依照其所提交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残疾程度标准对魏香莲所受损伤残疾等级进行鉴定。后因魏香莲称如依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残疾程度标准进行鉴定魏香莲将不构成伤残,安诚财保公司撤回鉴定申请,不再要求鉴定。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魏香莲所发生事故的在保险期间之内,故魏香莲有权要求安诚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安诚财保公司虽然抗辩称魏香莲的伤残程度应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残疾标准进行评定,但魏香莲对此不予认可,且安诚财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魏香莲在购买本案保险时,安诚财保公司已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在合同中载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有关赔付规定、赔偿比例等事项已提示投保人并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规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本案魏香莲不产生效力,安诚财保公司应当支付残疾保险金。根据公平原则,在魏香莲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前提下,将第十级残疾给付比例确定为10%,每递增一级残疾递增给付比例为10%,即第九级残疾给付比例为20%,依此类推。据此,魏香莲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为2万元(10万元×20%=2万元)。同上所述理由,魏香莲所提交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第八条对本案魏香莲也不产生效力,安诚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支付魏香莲医疗费用保险金5000元。本案中,魏香莲可向安诚财保公司主张的保险金共计2.5万元。魏香莲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一直在向安诚财保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安诚财保公司抗辩称魏香莲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当,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诚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香莲保险金二万五千元。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安诚财保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安诚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魏香莲起诉本公司时,距发生交通事故已经3年之久,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故其不能再向本公司主张赔偿。2、魏香莲发生意外后应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约定,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标准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应为十级伤残,且本案为人身意外合同法律关系,非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魏香莲提供的郑州严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九级伤残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评定的,并不适用本案。3、依据《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双方保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魏香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医疗费用已经由第三人进行了全额赔偿,故魏香莲要求赔付医疗保险金并不合理。被上诉人魏香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发生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等损失都要以货币的方式进行赔偿,尤其是伤残赔偿金需要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才可以确定,而伤残等级鉴定需要在治疗完毕,伤情稳定时进行。依据《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魏香莲伤残等级确定的时间为2014年,即其伤势确诊时间为2014年,应从2014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普通诉讼时效2年,且魏香莲在起诉前一直向安诚财保公司主张权利,依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该行为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八条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为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魏香莲不予认可,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理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不对魏香莲产生效力。另郑州严实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且魏香莲确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评定伤残标准并无不当。依据《保险法》第46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可知,法律原则上允许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得到双倍赔偿,并且关于补偿原则的条款对魏香莲不具有约束力,原审依据公平原则判决安诚财保公司承担部分保险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刘俊斌审判员 鲁金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