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行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惠明与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惠明,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张锡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5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明(曾用名张惠民)。委托代理人张玲娥。委托代理人张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苏州市锦帆路239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清,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东林,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锡明(曾用名张锡民)。上诉人张惠明因房屋行政征收协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行初字第002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因实施梅巷片区危旧房改造工程,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9日发布苏府公(2012)10号《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公告确定的征收部门为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苏州市住建局),征收实施单位为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并同时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公布的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对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式、评估机构的选择方式、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处理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计户规则等进行了公告。齐门外大街X号在上述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惠明,共有人为张锡明。原审被告(甲方)与原审原告及原审第三人(乙方)经协商,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点为齐门外大街X号,所有权人为张惠明/张锡明,所有权证明文件:苏房字NO:XX/苏房共字NO:XX号,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56.84㎡,(其中住宅20.28㎡,商业用房36.56㎡(有证)+3.92㎡(无证)),另有违法建筑4㎡,土地使用人为张惠明/张锡明,使用权证明文件苏国用(2002)字第XX/苏国用(2002)字第XX号,使用土地面积122.00㎡。在补偿安置方式上,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后购买定销商品房方式。甲方补偿乙方房屋评估值、装修及附属物评估值、搬迁补偿费、停产停业补助费(补偿标准为商业用房35.56㎡×400元/㎡,无证3.9×200元/㎡)、签约奖励费、一次性补助等合计人民币973033元。双方还约定:1、补偿总额中扣除张锡明回迁安置房购房款337500元,购房款不足部分待签订购房合同时一并按实结算,甲方实付乙方635533元。2、其余部分在签订安置房购房合同时按规定结算。3、另安置张惠明定销房现房多层鼎尚花园一套,套型面积90㎡。4、乙方选择回购商业房一处,被征收商业用房36.56㎡甲方不予货币补偿。回购商业房面积与被征收商业房面积相等部分,乙方需承担回购商业房销售价格的10%;无证3.9㎡参照住改商业50%甲方不予货币补偿,乙方需承担回购商业房销售价格60%。补偿回购商业房面积超过被征收商业房面积部分,按回购商业房销售规定,由乙方全部承担,楼层差价按实结算。双方还约定协议由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苏州市住建局在协议上加盖了“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专用章”,乙方张惠明、张锡明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前,原审原告及原审第三人已于2014年1月15日将被征收房屋交付征收实施单位,后被拆除。2014年3月10日,原审原告收到了征收款领取单,并领取了上述协议文本。原审原告起诉前,已按照协议约定购买了定销商品房,该房屋已交付原审原告。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因发现上述协议有误,原审被告书面告知原审原告及原审第三人:“你户齐门外大街X号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第一条款被征收房屋情况:房屋所在地齐门外大街X号应是齐门外大街X号,商业用房无证3.92㎡应是3.9㎡。协议其他内容不变。现希望您带协议原件到一标段征收现场办,办理调换手续。”原审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去办理调换协议手续。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本案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涉案房屋征收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对于协议中部分条款出现门牌号码和商业无证面积的错误,原审被告已向原审原告发出了更正通知,且上述错误亦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现原审原告据此要求撤销协议,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另,苏州市人民政府在公告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已对计户规则进行了公示,诉争房屋为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共有,原审原告认为应当按照两户安置缺少法律依据,其据此要求撤销诉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亦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审原告2014年1月17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至同年3月10日拿到协议文本时对其中存在的错误既已知晓,即使原审原告所称的“错误”属于撤销事由,其至2015年9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合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上述一年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原告以其向信访部门反映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存在错误作为阻却上述除斥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惠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惠明负担。上诉人张惠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擅自变更,主体错位,违背上诉人本意,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不公平、不规范的“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回归原协议将本是独立门户的张惠明、张锡明家庭按“一门二户”分户核算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纠正协议书擅自变更的地方,明确产权归属,保障协议的真实性、规范性、合法性、有效性,维护百姓私有财产的合法权益;3、本案系纠正被上诉人在协议中的错误,解决征收中出现的实际问题是被上诉人行政职能部门应尽的职能,此行政诉讼不适用“除斥期”,且此协议是侵权违规协议,不受法律保护,不受“除斥期”约束。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公正裁决。被上诉人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辩称:1、被上诉人和张惠明、张锡明签订的《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补偿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已经双方协商一致,签字确认,补偿到位,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法定可撤销情形,故该协议应当予以维持。如出现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单方更改协议情形,上诉人不可能在拿到协议,或领取拆迁补偿及准购证时不提出异议,不可能等到拿了安置房后才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2、被征收房屋的计户规则已在房屋征收决定中予以明确,并已向社会公告,上诉人要求按两户计户不符合相关规定,且在签订协议中,已充分考虑到其实际情况,经会办对其补偿标准进行适当增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锡明二审辩称:协议是大家看懂后才签字的,我认为这份协议蛮好的。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定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本案中,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2012)10号《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规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和张惠明、张锡明就被征收房屋情况、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安置用户、计户规则、搬迁期限、过渡方式等经协商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经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签订,且协议内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属合法有效行政协议,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惠明提出协议违背当事人意愿,被上诉人单方面擅自更改协议内容及本案不适用“除斥期”等上诉理由,其既未提供相关事实证据,又无法律依据支持其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惠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军代理审判员 倪志钧代理审判员 赵 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雪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