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二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锁成与赵玉平、翟庆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锁成,赵玉平,翟庆冰,李英英,平顶山市湛河区高阳路办事处后城村村委员会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二初字第585号原告张锁成,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玉平,女,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翟庆冰,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英英,女,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平顶山市湛河区高阳路办事处后城村村委员会。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高阳路办事处后城村。法定代表人赵焕清,村主任。原告张锁成与被告赵玉平、翟庆冰、李英英及第三人平顶山市湛河区高阳路办事处后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城村委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锁成,被告赵玉平、李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庆冰和第三人后城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锁成诉称,原告之子张XX与被告之子翟庆冰系同学关系。2013年10月,翟庆冰得知原告要购买住房时推荐原告购买自家住房。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赵玉平签订了购房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一次性出资20万元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后城村6组、四至为南至赵二香、北至赵贵生、东至张国平、西至空地,主房三间及配房和院落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赵玉平交付了20万元购房款。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后被告赵玉平仅交付了3间房屋让原告居住。其它房屋一直由被告占用并拒不搬出。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经村委会达成交付房屋的约定。如果被告违约拒不搬出,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现被告违约交房,请求判令被告赵玉平、翟庆冰、李英英返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玉平、李英英辩称,被告赵玉平未收到原告的购房款。购房协议和收款收据是在原告张锁成带人扣押翟庆冰的情况下,赵玉平被迫签的名字。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2014年12月2日,原告押住翟庆冰强行将被告家的大门钥匙要走,后原告住在被告家里。被告翟庆冰未到庭,无答辩。第三人后城村委会书面述称,后城村村委会对原告起诉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知情。原告持有证据材料上的后城村村委会的公章明显系伪造。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翟庆冰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从王春喜处拿到10万。王春喜又从其亲戚朱利平处借到8万元,原告儿子张XX拿出2万元。以原告的名义借给翟庆冰20万,双方未约定利息。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赵玉平、翟庆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并写下收款收据。原告用借给翟庆冰的20万元借款购买被告的房屋。后原告住进了被告赵玉平的家里。原告与被告翟庆冰因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产生纷争。2014年7月28日,赵玉平与张锁成就同一房屋再次签订买卖合同。2014年12月份,被告李英英又向原告提供了盖有伪造后城村村委会公章的买房协议书和住宅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叁份和原告张锁成提供的王春喜、朱利平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双方质证,能够证明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锁成与被告翟庆冰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借款后被告不能清偿,便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此后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又转化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违反农村宅基管理的禁止性法律规定而无效。被告翟庆冰与被告李英英作为夫妻,被告翟庆冰和被告赵玉平作为无效房屋买卖合同的共同出卖人,三被告应连带退还原告的购房款20万元。本案原告张锁成未主张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赔偿,按照不诉不理的原则,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对此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庆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锁成购房款20万元。二、被告李英英、赵玉平对前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翟庆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威审判员 岳华锋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玉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