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曹海涛与樊凯念、刘娟妮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涛,樊凯念,刘娟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927号原告曹海涛,男,1979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聪丽,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凯念,男,1975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娟妮,女,1977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樊凯念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希武,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海涛与被告樊凯念、刘娟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聪丽与被告樊凯念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希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海涛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樊凯念以生活资金周转不灵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一分五厘,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书”,但时至今日,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债务,被告一再推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被告樊凯念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45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8100元,被告刘娟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凯念、刘娟妮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我们曾合伙经营基础工程,2014年3月至7月我先后三次向原告汇款155000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称能为我办理小额贷款,让我在其提供的空白“个人借款协议书”填写并签名,当时借款人处为空白,后原告并未为我办理贷款;2016年2月23日原告告诉我说我借他30000元,要求我给付他30000元。原告所诉不实,该协议书原告姓名是其后来私自填写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相识,双方曾共同租赁他人钻机合伙经营基础工程,2014年3月至7月被告樊凯念曾三次向原告汇款155000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樊凯念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曹海涛)愿出借给乙方(樊凯念)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期1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于订立本合同之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乙方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二、每月利息率为1分5厘,乙方应每1个月付清利息一次,不得拖欠。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旅差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三、本合同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转让他人,乙方不得异议。乙方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甲方曹海涛乙方樊凯念签订合同日期2014年8月15日”。2016年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樊凯念偿还借款本息3045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8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称其在签订协议书时,已给付被告樊凯念30000元,被告樊凯念对此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所称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向被告樊凯念提供借款,故双方签订之个人借款协议书未实际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海涛要求被告樊凯念、刘娟妮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曹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选民人民陪审员 李战鹏人民陪审员 温大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普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