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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杨国宝、李正琴与江山市水利局、江山市碗窑乡水库管理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宝,李正琴,江山市水利局,江山市碗窑乡水库管理局,江山市碗窑乡和源村村民委员会,江山市清湖镇童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81民初822号原告:杨国宝。原告:李正琴。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雄伟,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山市水利局,住所地江山市江滨路52号。法定代表人严肖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惠献(特别授权),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山市碗窑乡水库管理局,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溪东村。法定代表人王桂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永国。系江山市碗窑水库管理局工会主席。被告:江山市碗窑乡和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山市碗窑乡和源村。法定代表人刘雄青,职务:村主任。被告:江山市清湖镇童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山市清湖镇童家村。法定代表人徐国僵,职务:村主任。原告杨国宝、李正琴与被告江山市水利局、江山市碗窑乡水库管理局、江山市碗窑乡和源村村民委员会、江山市清湖镇童家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国宝、李正琴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国宝、李正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64元,减半收取2732元,由原告杨国宝、李正琴负担。审判员  郑良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叶 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