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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2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什邡市南行包装有限公司诉郑伟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什邡市南行包装有限公司,郑伟,夏志华,王开琼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231号原告:什邡市南行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师古镇洛阳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58835710-6。法定代表人:廖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巩春胜,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伟(系死者夏安会之子),住什邡市。被告:夏志华(系死者夏安会之父),住什邡市。被告:王开琼(系死者夏安会之母),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邹红,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什邡市南行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行包装公司”)诉被告郑伟、夏志华、王开琼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支胜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行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春胜,被告郑伟及其与被告夏志华、王开琼的委托代理人邹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行包装公司诉称:2013年9月25日7时40分许,三被告亲属夏安会驾驶两轮电动车行至师古镇苏家桥村14组村道时,与道路上归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的光纤电杆相撞,造成夏安会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后,三被告以生命权纠纷起诉至什邡市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光纤电杆所有权人联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死者自行承担。联通公司不服而依法提起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死者夏安会曾在原告南行包装公司务工,但2013年9、10月系原告南行包装公司生产淡季,公司只有留守人员进行机器检修,普工全部放假,夏安会也早在2013年7月就离厂,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不是原告的员工,谈不上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近一年的2014年9月9日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机构作出夏安会系工亡的认定,为此三被告于2015年12月向什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什劳人仲裁字(2015)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三被告因夏安会工亡的待遇510469.11元(已扣除交通事故赔偿款)。原告认为,夏安会生前不是原告的职工,且其死亡是因自己骑车与电杆相撞所致,仲裁裁决原告承担50余万元的赔偿责任实属不公。因此,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承担工亡赔偿责任。原告南行包装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什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什劳人仲裁字(2015)101号《仲裁裁决书》加以证明。三被告辩称:三被告对夏安会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夏安会死亡后工伤认定机构已认定其属工亡,且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的终审判决也维持了工伤认定机构的认定。原告认为夏安会不是其员工,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三被告认为仲裁裁决的工亡待遇过低,但对仲裁裁决的计算方法及扣除因生命权诉讼案已获赔的111425.93元无异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南行包装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原告南行包装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7时40分许,三被告的亲属夏安会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家中方向沿村道往师古镇洛阳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师古镇苏家桥村14组村道时,与道路上由中国联通公司所属的光纤电缆电杆相撞,造成夏安会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三被告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等为被告提起生命权纠纷民事诉讼。2014年1月7日,什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什邡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夏安会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并判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赔偿三被告因夏安会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11425.93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而依法提起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德民一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此后,三被告对夏安会的死亡向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亡认定,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夏安会系因工伤亡的认定,原告南行包装公司对此认定不服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5)旌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夏安会系因工伤亡的认定,原告南行包装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德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三被告即向什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南行包装公司赔偿夏安会因工伤亡的各项待遇671174.65元,什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什劳人仲裁字(2015)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一次性支付三被告丧葬补助金18342元;二、原告一次性支付三被告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三、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夏志华供养亲属抚恤金33015.6元;四、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王开琼供养亲属抚恤金79237.44元;合计621895.04元,扣除三被告方因夏安会生命权诉讼纠纷已获赔的111425.93元,原告还应一性支付三被告510469.11元。原告不服,即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1、原告南行包装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0日,系经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2、夏安会系被告郑伟之母、被告夏志华和王开琼之女;3.庭审中,原告认可夏安会生前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工资的60%。本院认为:三被告的亲属夏安会在2013年9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虽然系其驾驶两轮电动车与道路上由中国联通公司所属的光纤电缆电杆相撞所致,但是,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夏安会系因工伤亡的认定,其用人单位为原告南行包装公司,且原告南行包装公司不服该认定而提起行政诉讼后,2015年10月27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德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最终维持了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因工伤亡的认定,这些已是勿用争议的事实。因此,三被告作为夏安会的近亲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享有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的权利。(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德阳地区上年度即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057元/月×6个月=18342元;(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夏安会系农民工,其在2013年9月25日死亡时,其父夏志华刚满75周岁不久、其母王开琼刚满63周岁不久,现均健在,依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条的规定,属于夏安会供养的亲属。依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规定,结合原告认可夏安会生前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工资60%的情况,本院采纳德阳地区上年度即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57元/月的60%即1834.2元/月作为夏安会生前平均工资,则供养亲属抚恤金中夏志华的为1834.2元/月×30%×12个月×5年=33015.6元、王开琼的为1834.2元/月×30%×12个月×12年=79237.44元;(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计算为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565元×20=491300元。以上合计621895.04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扣除因生命权纠纷诉讼已获赔的111425.93元,因此,原告还应支付三被告因夏安会工亡的保险待遇510469.11元。三被告虽然在庭审中对裁决的工亡待遇提出过低的抗辩,但是,未对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综上,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什邡市南行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郑伟、夏志华、王开琼因夏安会因工死亡的保险待遇510469.11元。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5元,由原告什邡市南行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支胜照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