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强李某某,王涛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刑初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强李某某,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志伟、尹利波,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涛王某,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磁县,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北京铁路公安机关抓获后移交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强李某某、王涛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聪聪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被告人李军强李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军强李某某开车在丛台区新兴大街苏曹电厂西门小铁道处向电厂内送煤时,因李军强李某某让别的货车加塞与被害人宋某发生争执,李军强李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涛王某,让王涛王某来现场。于当晚21时许,二人分持石块儿、木棍将宋某打致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军强李某某、王涛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李军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军强李某某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军强李某某开车在本市丛台区新兴大街苏曹电厂西门小铁道处向电厂内送煤时,因李军强李某某让其他货车加塞与被害人宋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后李军强李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涛王某来现场,于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军强李某某和王涛王某找到宋某,分持石块儿、木棍将被害人宋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李军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宋某陈述,2013年11月26日17时许,其开大货车在新兴大街苏曹电厂西门停着准备往电厂内送煤,因冀D×××××的司机让别的货车加塞,其和该车司机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后其吃完饭走到其车北侧时,有个30多岁的胖男子从其身后抱住其将其摔倒在地,这时又过来4个男子朝其身上乱打,其中那个司机手拿一块砖朝其头上打了几下,还有一个男子拿着木棍朝其身上打了几下,其爬起来向北走了几步到铁道上,这几个人又追上其将其打倒在铁道上,后其用旁边小卖部的公用电话报了警。经辨认,宋某指认李军强李某某、王涛王某是将其打伤的其中二人。2、证人李某证明,2015年11月26日晚22时许,武龙飞给其打电话说冀D×××××的司机军强因为排队问题和别人打架了,开不了车,让其替他开车。3、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伤检)字(2013)第1334号、(2015)第20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载明,李军强李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宋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4、民警王保银、王巍立证明,2015年8月18日李军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5、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收条载明,被告人李军强李某某、王涛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6、被告人李军强李某某供述,2013年11月的一天下午,其驾驶冀D×××××货车在新兴大街苏曹电厂西门往电厂送煤时,因排队给熟人留位置和宋某发生争执并互殴,后其电话通知王涛王某过来,21时许其和王涛王某找到宋某,和宋某互殴,宋某被打倒后,其从路边捡起了一个小石块朝宋某头上打,王涛王某可能是用棒球棍打了他后背几下,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后被人拦开。经辨认,李军强李某某指认王涛王某是参与殴打被害人宋某的人。7、被告人王涛王某当庭供述其接到李军强李某某电话赶到现场对宋某殴打的时间、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宋某陈述、被告人李军强李某某供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强李某某、王涛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军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予以采信。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军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涛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军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O二O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