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7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代先朝与四川光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先朝,四川光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广安福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7409号原告代先朝,男,汉族,1964年3月6日生,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朱世其,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光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荆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但一兵。委托代理人赵轲,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杰,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省广安福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天桥信用社二单元二楼二号。法定代表人胡朝模。本院在审理原告代先朝诉被告四川光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广安福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代先朝申请撤诉,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代先朝撤回对被告四川光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广安福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45元,由原告代先朝负担。代理审判员 余存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雪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