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靳庆生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庆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刑初9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庆生,男,1969年5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2016年3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庆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庆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靳庆生于2014年10月20日06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D179**号小型轿车,在本市龙江路高架中吴大道至312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靳庆生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9.7毫克/100毫升。2、被告人靳庆生于2016年1月29日22时37分,醉酒后驾驶苏DU6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钟楼区邹区镇南大街江南银行门口,与赵X停放在路边的苏DE35**小型轿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靳庆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靳庆生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357.0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靳庆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靳庆生对被害人赵X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靳庆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赵X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李XX、邓XX、李XX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庆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靳庆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庆生犯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庆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