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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676号原告:韩某某,女,1987年7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被告:魏某某,男,1983年6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只贪图个人玩乐享受,对家庭不尽职尽责,对孩子不管不问,整天热衷于打麻将,并不听从原告规劝,2014年初,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余地,故诉讼要求离婚,婚生两子女(子魏某武、女魏某倩)各抚养一个,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位于霍邱县临淮新街房产一处双方平均分割;债务35000元,双方平均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请,提出如下证据佐证: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户口簿,证明婚生子身份基本情况;证据3、婚姻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资格。被告魏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魏某某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三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于2008年农历11月初10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6月2日补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子女,长子魏某武,2010年3月28日出生;次女魏某倩,2012年5月26日出生。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贪玩,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引起原告不满。2016年正月初八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带两子女在家生活,期间被告给原告汇500元生活费,2016年2月23日原告诉讼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间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一时贪玩引起原告不满,但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同时被告也有悔改的表现,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丙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洋民事判决中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