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字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汤卫彬与郑国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卫彬,郑国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字496号原告:汤卫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家红,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华。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曹钢。原告汤卫彬为与被告郑国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练卿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卫彬的委托代理人叶家红、被告郑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卫彬诉称:被告郑国华在丽水从事家具生产,开办多家生产家具的公司。被告为了拓展其生产家具的销售渠道,准备租用场地用于开办家具市场。2013年9月,被告邀请原告投资入伙,为了打消原告的顾虑,被告承诺在合伙的一年内原告可以自由决定是否继续合伙还是退出。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及张日伟达成协议,约定租用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丽水市欧球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综合楼)第三层经营家具市场,被告出资30万元,原告出资24万元,张日伟出资6万元,三方共投入60万元用作经营所需;在一年内原告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合作还是退出,如果退出,被告同意以实际合作期限按照1.5%连本带息一次性退还投资款给原告。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通过工商银行将投资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由被告实际经营,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活动。2014年8月底,原告决定退出经营,经过原、被告协商,达成终止合作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合作合同于2014年8月30日终止,被告退还原告24万元整,月息按1.5%计算,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全部资金。”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绝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人民币2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9.3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国华辩称:一、原告诉被告违反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协议,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并未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原、被告既然是合伙经营,应当按股份比例承担盈亏。公司一年内的经营情况,各类明细账目都由原、被告共同签字认可,原告知道公司的经营亏损,故提出退出合伙,理由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合同规定。如果公司是盈利的,被告是否还会退出?二、被告对终止合同协议书有异议,被告未曾看到过该协议书,签名确实是被告所签,但被告的签字是合同协议的左下方,而不是终止合同协议,原告利用原合同协议上的空白处写上去,被告并不知情。三、从合同内容上可以体现出原告并无诚意与被告合作,一开始就有企图。按照法律规定,对不公平和私自伪造的合同或协议,被告有权不履行。四、原告即使想退出,也应当对盈亏情况进行结算,按股份比例承担亏损,而不是随时随地且保证不亏地退出。五、被告文化程度低,缺乏法律意识,且签合同时,本意想通过股份制经营好公司,完全没想到原告会做出这一步。综上,请求法庭依据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张日伟共同签订《合同协议》,约定三方共计投人民币60万元租用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丽水市欧球阀制造有限公司综合楼)第三层1155平方米经营家具市场,其中原告出资24万元,占40%股份,被告出资30万元,占50%股份,案外人张日伟出资6万元,占10%股份;为了合作的长久稳定,被告保证允许原告有一年合作的考察期,一年里三方努力经营,亏损盈亏一年后再做分析;在一年考察期内原告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合作还是退出,如果原告退出,被告同意以实际合作期限付给原告年利息1.5%,即一年利息43200元,原告退出后,被告必须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清投资额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定将投资款24万元交付给被告,双方合作经营家具市场。2014年8月30日,原告提出要退出合伙,原、被告在原协议书落款下面空白处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合同终止履行,被告退还原告共计24万元,月利息按1.5%计算,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后被告未按约退还原告本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明、合同协议、银行转帐凭证和收条、终止合作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终止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合作有一年的考察期,在一年内原告可自行决定退出还是继续合作,原告在一年内选择退出合伙,双方并签订终止合作协议,故被告应履行退还原告投资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2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国华抗辩合同协议显失公平,应按合伙清算处理,显失公平的合同系可撤销合同,原告并未在期限内提出撤销合同,双方就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郑国华抗辩终止合作协议系原告伪造,终止合作协议落款处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终止合作协议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故对被告郑国华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汤卫彬投资款人民币2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4元,减半收取3152元,由被告郑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练 卿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