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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3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蔡伟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田支公司、深圳市华凯立物流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伟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田支公司,深圳市华凯立物流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丁志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99号原告:蔡伟亮,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吴晓佳、林凡凯,均系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田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周志鹏。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刘超,均系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华凯立物流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空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王有民。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女,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被告:丁志力,男,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告蔡伟亮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深圳市华凯立物流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丁志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燕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晓佳、林凡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志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7时,被告丁志力驾驶粤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V×××××挂),从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地都镇石头村往潮州市方向行驶,途经S335线揭阳市揭东区玉滘镇程畔村路段时,遇前面车辆减速后采取刹车,在往右打方向的过程中,致车辆失控碰撞由彭南发驾驶停放在路边的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后粤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越过道路隔离带,冲出路外碰撞民房、饭店、供电设施,翻倒骑压二轮摩托车,造成蔡伟亮、丁志力受伤住院治疗和车辆、民房、饭店、供电设施、二轮摩托车损坏及粤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1日,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揭东交警)作出【揭东公交认字(2015)第08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志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南发不承担事故责任;蔡伟亮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揭东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原告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1155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二周。肇事车辆粤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粤V×××××挂)系被告物流公司所有,被告物流公司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物流公司为粤V×××××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和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20638.84元(其中医疗费1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703.84元、误工费528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638.84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物流公司、丁志力对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具有驾驶资格;2.企业公示信息资料、丁志力驾驶证和粤V×××××牵引车、粤V×××××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及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物流公司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责任的划分情况;4.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用情况;5.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粤V×××××号车的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事故有三方当事人,原告未起诉另外一辆无责车辆不合理;对诊断证明书中关于休息的医嘱有异议,该诊断证明书也没有加强营养和护理的医嘱,因此营养费和护理费都不应予支持,对用药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参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是多方事故,原告未起诉另外一辆无责车辆,原告的损失应当先行扣除另外一辆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后才在本案中处理。二、答辩人并非本案事故侵权人,侵权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仅根据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项目答辩人不予理赔。商业险部分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予以审理。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结合本案,该免赔条款已经黑体字突出标注,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中《明示告知》项3记载,答辩人也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本案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处理。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1.医疗费,对于非正规票据以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重复计算的医疗费,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请法院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2.护理费,并没有医嘱要求护理,原告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因护理而收入减少的证明,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3.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单位的纳税证明、劳动合同、其他员工签领工资的工资表、银行流水、社保清单缴纳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同时,原告属于工伤,误工费应当在工伤保险范围内予以处理,请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请。4.营养费,无医嘱,也没有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主张又过高,不应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主张又过高,不应予以支持。另,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四、本案庭审程序完整合法,若原告补充提交证据,请求法院将相关材料邮寄一份给答辩人,答辩人发表书面意见即可,不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投保单(含投保人声明)和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本案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进行处理,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的约定,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虽然有被告物流公司的盖章,但均没有经手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也不能充分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到说明的义务;另外投保人声明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12月1日,而投保单签订日期是2015年5月7日,这表明投保人声明与投保单缺乏关联性。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物流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不清楚,虽然有公司的盖章,但没有经手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能说明保险公司有尽到对免责条款的充分说明义务。被告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于车辆交强险(保额12.2万)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对答辩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请法院依法驳回。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48.1元。被告物流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收费收据5单,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48.1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不包括该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无意见。被告丁志力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与证明事实缺乏关联性,因为投保人声明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12月1日,投保单的签订日期是2015年5月7日,虽然投保人声明记载“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投保的保险合同均适用本声明”,但该声明无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所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作明确提示和充分说明,被告保险公司以这种一揽子形式的投保人声明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提示和充分说明义务的作法,也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人义务,不能据此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生效。被告保险公司据此提出的免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7时,被告丁志力驾驶粤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V×××××挂),从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地都镇石头村往潮州市方向行驶,途经S335线揭阳市揭东区玉滘镇程畔村路段时,遇前面车辆减速后采取刹车,在往右打方向的过程中,致车辆失控碰撞由彭南发驾驶停放在路边的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后粤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越过道路隔离带,冲出路外碰撞民房、饭店、供电设施,翻倒骑压二轮摩托车,造成蔡伟亮、丁志力受伤住院治疗和车辆、民房、饭店、供电设施、二轮摩托车损坏及粤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1日,揭东交警作出【揭东公交认字(2015)第08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志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南发不承担事故责任;蔡伟亮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往揭东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原告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二周。原告住院治疗费12303.1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1155元,被告物流公司支付了1148.1元。另查明,被告物流公司系粤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其于2015年3月10日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物流公司又于2015年5月7日为粤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丁志力系被告物流公司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2.被告保险公司、物流公司和丁志力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住院治疗费12303.1元,有住院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和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0天,按每天100元计,为1000元。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0天,护理人数为1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本地没有护工报酬标准,而护理业属于服务业之一,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2190元/年(每天170.38元)计算,护理费为1703.8元(10天×1人×170.38元/天)。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10天)和出院后休息治疗14天,共计24天。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因原告从事道路运输,应参照道路运输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652元/年(171.6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119.6元(24天×171.65元/天)。原告请求按66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合法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500元,因没有相关医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包括:住院治疗费123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703.8元、误工费4119.6元,合计1912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是住院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13303.1元(12303.1元+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是护理费和误工费损失,共计5823.4元(1703.8元+4119.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823.4元。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3303.1元(13303.1元-10000元)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丁志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作为其雇主,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3303.1元,现物流公司已赔偿原告1148.1元,尚应赔偿2155元;因丁志力驾驶的粤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又投保了责任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823.4元(10000元+5823.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15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先扣除另外一辆无责车的无责任赔偿,因另一辆车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的人身损害与其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伟亮损失15823.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伟亮损失2155元。二、驳回原告蔡伟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蔡伟亮负担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田支公司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玉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君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具体内容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机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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