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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二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与宿州市精嘉阀门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宿州市精嘉阀门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二初字第00304号原告: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道东老粮库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529993208(1-1)。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成敏,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燕,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宿州市精嘉阀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宿怀路230号,注册号341300000048095。法定代表人:陈荣艺,该公司经理。原告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精嘉阀门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庆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红梅、人民陪审员刘双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成敏、袁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市精嘉阀门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被告多次订立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供货。2013年8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向原告送货价值854995元,后原告分数次将该货款支付给被告,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税务发票,被告仅出具474995元发票,尚余380000元发票拒不向原告出具。综上,开具税务发票属于合同中的随附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台同义务的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开具税务发票的义务,逾期履行,责令被告支付该税票应缴纳的税款计64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宿州市精嘉阀门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8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经(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059号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总标的金额为849195元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已付货款705168元无争议”,判决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宿州市精嘉阀门工贸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49827元及违约金。2014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埇执字第01149-1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170592元”。被告已开具发票金额为474995元。另查明,原告为一般纳税人,涉案货物适用的税率为17%。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因此,出卖人在收取货款后,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其法定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开具发票的时间,根据交易习惯为先付款后开票,故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从给付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应为货款而不应包括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剔除非货款金额。现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为854995元(705168元+149827),扣除原告自认的已开票474995元,被告应开具并交付380000元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赔偿因此不能抵扣进项税款55213.68元〔380000元÷(1+17%)×17%〕。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市精嘉阀门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3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如被告宿州市精嘉阀门工贸有限公司未按上述一项履行义务,则在上述一项规定的期限届满后20日内赔偿原告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抵扣进项税款的损失55213.68元。三、驳回原告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5元,原告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宿州市精嘉阀门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农行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1415元,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庆宏审 判 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岩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