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福建省晋江宝达陶瓷有限公司与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宝达陶瓷有限公司,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822号原告福建省晋江宝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刘松碧。委托代理人陈洪华,男。被告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孙祥贵。原告福建省晋江宝达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晋江宝达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晋江宝达陶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6月15日开始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陶瓷地砖,截止2015年10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49,609.6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9,609.60元。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10月25日对账单1份,证明经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对账单分上下两联,下半部分由被告保管,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三家单位都是被告的公司;2、送货单1组,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3月26日向对账单上所列三家单位送货,送货金额比对账单金额高是因为被告付过款;3、增值税发票1组,证明原告向收货单位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4、工商信息资料1组,证明对账单上所列三家单位的企业基本信息和实际经营状况。被告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原告与被告下属公司和关联公司发生供货关系。2015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写明:“贵公司与我司公司业务至2015年10月25日止,我公司应收账款明细如下:上海世贸家具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余款为91,700元,上海东贸虹桥古玩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收账款余额17,409.60元,上海浦东世贸家具有限公司收账款余额为40,500元,我公司应收账款合计余额149,609.60元。望贵公司收到对账单后给予核对并将回执单填好后加盖财务章回复我公司,谢谢合作!”该对账单分上下两联,被告分别在对账单上方和骑缝处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将上联交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对账,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确认原告对被告应收账款为149,609.60元,此款理应及时与原告结清。现被告分文未付,显属履约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49,60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晋江宝达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60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46.10元,由被告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晋江宝达陶瓷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沈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熊轩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