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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杜卫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张学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杜卫东,张学虎,马学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号。负责人丁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刚,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卫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虎。宁D车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学民。宁D车车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刚,被上诉人杜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学虎、马学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23时30分,被告张学虎驾驶被告马学民所有的宁D车沿312线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陕D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乾公交认字(2015)第1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虎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乾县中医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886.59元。原告杜卫东所有的捷达1800CC轿车,属墨西哥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海关没收,2011年12月12日通过拍卖上户。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对杜卫东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各方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本院申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委托陕西咸阳德立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德车(2015)车损鉴字第275号》鉴定,事故车辆(陕D-)车损鉴定约为141263元。(人民币壹拾肆万壹仟贰佰陆拾叁元整)。并注明:因该车属于进口车辆且停产多年,遂以下15项配件无法查询其价格:中冷器、发动机电脑、R前悬挂、水箱胶套、R前门内衬、B柱饰板(L上、2个)、R前门框密封条、天窗开关总成、R大灯、R叶子板内衬、R叶子板加强件、R前内拉手支架、R后气帘护壳、空调滤壳子、雨刮防水帽(2个)。对于鉴定中未包含的配件,一汽大众咸阳恒源汽贸《事故车材料定损单》确定,18项配件包括配件和工时费共计19725元(原15项中右前悬挂细化为右前三角臂、右前羊角、右前轴承、右前减震)。宁D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杜卫东驾驶陕D车辆,与张学虎驾驶被告马学民所有的宁D车辆相撞,造成杜卫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乾县公安局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明确,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由各被告承担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宁D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入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依照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被告马学民主张实际车主为马学仁,因未提供证据印证,不予采信,以实际登记为准认定宁D车辆车主为马学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主张,因审理中对原告杜卫东车辆受损情况的鉴定请求由其提起,所以,本案鉴定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负担。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杜卫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87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40元、车辆损失160988元,共计164445元。按下列方式赔偿: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宁D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杜卫东医疗费88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合计91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宁D车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杜卫东误工费100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宁D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杜卫东20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宁D车辆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赔付杜卫东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40元、剩余车辆损失158988元,合计160528元。以上各项总计164445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被告马学民、张学虎负担,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处理结果显失公正、明显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杜卫东车辆损失为160988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车损鉴定不具有客观公正性,没有明确的鉴定依据,没有计算折旧,鉴定结论明显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对受损部件的残值也未确定,保险赔偿后更换的部件所有权应转移。被上诉人提交的一汽大众咸阳恒源汽贸事故车辆材料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受损部件的价值,也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乘车时间、地点,是否具在关联性无法证明,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交通费8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杜卫东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交通事故认定驾驶员张学虎负全责,对此各方均无异议,车主马学民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限额),保险合同期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共计168045元。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损车辆恢复原状所需要修理的部件及产生的相关费用,而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关于本案车损鉴定结论,是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并非被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结论基本符合车辆的损失价值。鉴定过程中确定车辆损坏部件需要更换与之相符的进口部件,是经上诉人确认并无异议的。上诉人提出一汽大众咸阳恒源汽贸事故车辆定损单不具合法性,因该部分进口配件无法获取,被上诉人只能选择该公司的国产配件作为替代,上诉人未提供不具合法性的证据。上诉人提出车辆折旧,但该车系2011年12月12日通过合法拍卖取得,在拍卖前因无相关合法手续无法在国内道路上行驶,该车始终处于存放状态,2012年4月27日被上诉人才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办理了车辆合法手续,开始在国内道路上行驶,实际使用不到四年。上诉人提出车辆残值,因上诉人未进行赔偿,车辆未修理,无法产生残值。被上诉人因车辆受损无法使用而产生交通费是客观事实,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张学虎、马学民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车辆损失鉴定能否作为判决依据,事故车辆价值是否低于鉴定的车损,以及折旧、残值、更换的配件所有权转移的问题;一审认定交通费是否适当的问题。被上诉人杜卫东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理应获得相应赔偿。关于本案车损鉴定的问题。本案事故车辆为墨西哥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的捷达1800cc轿车,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申请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委托鉴定,鉴定机构进行市场调查和询价,按进口配件价格评估车损约为141263元。鉴定书中注明:因该车属于进口车辆且停产多年,有15项配件无法查询其价格。对于鉴定中未包含的配件,一汽大众咸阳特约经销商恒源汽贸按照国产配件价格定损为19725元。因上诉人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无相反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能够证明车辆损失。上诉人虽提出一汽大众咸阳恒源汽贸定损单,不能证明受损部件的价值,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否定,故该定损价格客观真实,应予认定。上诉人提出车损鉴定无明确鉴定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拍卖取得车辆的价格低于鉴定的车损的问题,因拍卖价格并非车辆的实际价值,故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折旧、残值及更换的配件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因车辆受损恢复原状的修复需更换配件,且更换配件目的是为了使车辆正常行驶,与车辆折旧无关,在未更换配件前不存在残值和所有权转移的问题,故上诉人可在配件更换后主张转移所有权。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乘车时间、地点,关联性无法证明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杜卫东因车辆受损无法使用而产生交通费客观存在,一审结合实际情况和相关证据认定交通费数额,并无不妥。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席晓颖审判员  王丽丽审判员  刘平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莎莎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