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镇江阳光温泉商务有限公司与朱顺云、毛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阳光温泉商务有限公司,朱顺云,毛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镇江阳光温泉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滨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国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承举、彭桂景,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顺云。委托代理人何明,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芸。委托代理人何明,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阳光温泉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阳光公司)与被告朱顺云、毛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疑难、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阳光温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承举、彭桂景,被告朱顺云、毛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阳光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7日,两被告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原告当天即通过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告毛芸交付了250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关系不错,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借条。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及利息。两被告朱顺云、毛芸共同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毛芸转账的250万元实质为替代案外人倪志鸿对其的还款,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案外人江苏嘉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嘉威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徐仲选。2013年9月24日,江苏嘉威公司以购货为由向交通银行镇江分行申请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双方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250万元,贷款仅用于购货,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4日。对上述借款合同,案外人倪志鸿、夏连忠、丁锦景、刘罡、邓庭斌各自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9月27日,交通银行镇江分行将上述贷款250万元转入江苏嘉威公司账户,当日,江苏嘉威公司将上述250万元转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原告随即将25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毛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在付款业务回单摘要栏内注明“还款”。诉讼中,原告称该转账业务为被告毛芸自己办理,“还款”两个字亦为被告毛芸自行书写,该回单下面“附支票存根,挂朱顺云借款”字样,为原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徐仲选书写。2、原告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2日,现任股东为吴延明、徐仲选,2014年9月25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为徐仲选,2014年9月2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国春。3、2013年5月8日,案外人倪志鸿向被告朱顺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顺云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正,于2013年5月18日前还”。同日,被告朱顺云通过镇江先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倪志鸿转账250万元。4、2015年10月25日,被告朱顺云向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报案,称其被案外人倪志鸿诈骗,称2013年5月案外人倪志鸿向其借款250万元,2013年5月18日借款到期后倪志鸿没有及时偿还。2013年9月,倪志鸿委托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仲选替代还款,原告将250万元转入其妻子、即被告毛芸账户,后向法院起诉,认为案外人倪志鸿涉嫌诈骗。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先后询问了案外人葛澄、刘罡,葛澄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案外人倪志鸿之所以对江苏嘉威公司向银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因为倪志鸿欠被告朱顺云2**万元,原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徐仲选、倪志鸿、被告朱顺云、葛澄等已经协商同意办理贷款后,由原告暂代案外人倪志鸿偿还对被告朱顺云的借款。原告向被告朱顺云的250万元转账,确为原告替代案外人倪志鸿偿还被告朱顺云的款项。5、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案外人倪志鸿2016年3月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本人与朱顺云借款没有委托任何个人与单位替我代付”。案外人倪志鸿到庭作证,陈述2013年5月8日其向被告朱顺云借款的250万元未委托他人代还,认可至今尚欠被告朱顺云借款250万元,之所以愿意为案外人嘉威公司向原告银行的25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系帮忙性质,案外人嘉威公司将款项贷出后转至原告,后被原告交付给被告毛芸其不知情。另查明,镇江先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朱顺云。上述事实,有支票存根、银行转账凭证、《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1、2013年9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告毛芸转账的250万元,可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毛芸款项交付的事实,但该款项的具体性质原、被告陈述不一,需要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诉称该250万元系两被告对其的借款,被告予以否认,认为是原告替代案外人倪志鸿对其的还款。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该款项为原告向被告毛芸交付的出借款项理由不足,具体理由如下:一、从款项来源看,该款项的最初来源为银行贷款,案外人江苏嘉威公司申请该贷款的用途为“购货”,应用于购买商品,但其贷款之后并不用于购货或公司正常经营,而是将款项转入关联公司原告名下,原告再将其出借给他人,明显不符合常理。二、从借款关系的属性看,本案涉案款项250万元,数额较大,如属借款关系,正常情况下出借人应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或要求借款人出具书面收据并约定借款利息。本案中,原告既未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亦未向原告出具书面收据,同时在原告关联公司承担银行贷款利息的情况下对被告的借款不约定借款利息,此种情况下将导致原告或原告的关联公司经济上不利益,明显不符合借款合同牟利、最低程度不亏损的属性。三、从借款合同的成立要件看,借款合同的成立,原则上应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为款项的交付,二为借贷的合意。本案中,仅有原告向被告毛芸交付款项的证据,无双方关于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证据,款项交付本身是一个事实行为,无法表达交付对外反映的意思行为,原、被告双方对款项交付的性质各执一词,本院无法认定该交付款项即为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四、从原告转账的书面证据看,原告向被告毛芸的转账业务回单摘要栏内显示“还款”,在无相关证据推翻该款项用途的情况下,即应认定该款项为原告对被告毛芸的还款。原告诉称办理该转账业务为被告毛芸自己办理,该字样亦为被告毛芸自行书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该回单为原告提供,系原告公司记账所用,该回单明确记载转账用途为“还款”,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徐仲选在上面签字的行为亦表明其认可该款项的用途。在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对案外人葛澄的询问笔录中,葛澄陈述案外人倪志鸿之所以为江苏嘉威公司向银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系因为倪志鸿欠被告朱顺云2**万元,原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徐仲选、倪志鸿、被告朱顺云、葛澄等已经协商同意办理贷款后,暂代案外人倪志鸿偿还对被告朱顺云的借款,原告向被告朱顺云的250万元转账确为原告替代案外人倪志鸿偿还被告朱顺云的款项,该陈述具有合理性,且能够和上述转账回单内容相互印证。综上,原告诉称250万元款项系向被告毛芸支付出借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证人倪志鸿提供的书证及证言应否采信的问题。证人倪志鸿2016年3月7日出具的“说明”及当庭证言均陈述其未委托任何人替其偿还对被告朱顺云的250万元借款,亦从未和被告朱顺云、案外人葛澄、徐仲选协商让案外人江苏嘉威公司代其还款。对该证言,证人倪志鸿与本案各当事人关系复杂,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原告对证人倪志鸿上述证言未能补强其它证据。相反,案外人葛澄的上述证言能够和银行转账回单相互印证,同时结合上述本院认为部分的第2部分理由,案外人葛澄证言真实性的可能明显高于证人倪志鸿,故本院对证人倪志鸿提供的书证及证言内容不予采信。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它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在被告举证证明案外人倪志欠其250万元,原告向被告毛芸转账250万元系替代还款的初步证据后,原告未能就原、被告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镇江阳光温泉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镇江阳光温泉商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兰 欢人民陪审员 吴爱民人民陪审员 钱宏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於 联(上诉须知、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它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