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4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以超与章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以超,章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4852号原告王以超,居民。被告章亚。原告王以超诉被告章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国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章亚在沭阳县××山镇建设房屋,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9日原告各向被告提供水泥及水泥制品一批,共计货款3447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不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共计3447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章亚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9日,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及水泥制品。双方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四份,共欠原告货款34470元。现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条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47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4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有原告陈述、欠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以超给付货款3447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4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2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品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法官 助理 胡潇潇书 记 员 徐 静书 记 员 咸军成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