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上海昊旸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欧强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昊旸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宁波欧强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1号原告:上海昊旸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北街**号*幢****室。法定代表人:何永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少华,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欧强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私营工业城。法定代表人:陆美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昊旸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欧强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薇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昊旸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欧强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昊旸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海绵制品,2014年3月3日起,原告向被告逐步交付货物,截止2014年8月4日原告累计给被告交付货物价值425754元。被告支付了120000元后再无付款,共计拖欠3057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总是推脱,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5754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采购合同一份、送货单13份,增值税发票35份,拟证明原告累计给被告交付货物价值425754元,被告支付了120000元后再无付款,共计拖欠305754元。被告宁波欧强工具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宁波欧强工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以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提供的35份增值税发票已由被告宁波欧强工具有限公司向宁波市江北区国家税务局申请抵扣认证,该事实有本院依法调取的《认证结果通知书》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送货单可证明其按被告的要求进行生产并发送货物,被告将原告提供的35份增值税发票申请抵扣认证亦可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无异议,双方约定货款为银行承兑汇票结算,但最后一次收货日至今已一年有余,被告支付120000元货款后余款迟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57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欧强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昊旸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05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86元,减半收取2943元,由被告宁波欧强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姚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方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