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周某某、周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周某某,周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591号原告:谢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教师。委托代理人:刘鸿,工人。被告:周某某,农民。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周某甲、石���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刘鸿,被告周某某、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某某撤回对被告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至起诉时的医疗费104045.2元。后续相关费用另行起诉。被告周某甲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无保险,我是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周某某是帮家中干农活的;车辆是买的二手车,与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无关,由我依法承担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我给了原告5万元;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周某某辩称:同周某甲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7时20分左右,周某某驾驶牌号为皖16/XXXX变形拖拉机,沿省道311线自西向东行驶,行至85KM处,撞到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谢某某,事故造成皖16/63732变形拖拉机损坏,谢某某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至2015年11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66天,支付医疗费93002.20元。其出院诊断为:右小腿远端、足部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右侧胫腓骨骨折;左侧肩肋骨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建议陪护;出院后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等治疗,每月复查等。谢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零五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4154元。住院期间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要求外购药6874元。合计至起诉时谢某某支付医疗费104030.2元。谢某某另有15元定远县总医院门诊费发票,无病历。皖16/63732变形拖拉机实际车主系周某甲,该车无保险。周某某系周某甲儿子。事故发生后,周某甲支付谢某某4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按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到庭的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可按8:2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周某某所驾机动车未投交强险,实际车主周某甲应按交强险的规定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赔偿,周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谢某某的诉请应依法��理认定,要求赔偿无病历佐证的门诊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谢某某诉请本院确认为104030.2元,由周某甲按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75224.16元(104030.2元-10000元)80%,合计85224.16元,扣除周某甲已付款49000元,尚应赔偿36224.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先期损失36224.16元,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1元,减半收取1190.5元,原告谢某某负担675.26元,被告周某甲负担51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雷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司定远县支行附:2、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