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汝成与陈凤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汝成,陈凤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300号原告:刘汝成,男,1963年04月24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丁兵,颍州区王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凤海,男,1969年08月01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刘汝成诉被告陈凤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学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汝成的委托代理人丁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凤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汝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凤海多次向原告购砖,至2013年9月,被告共欠原告砖款人民币67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陈凤海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刘汝成与被告陈凤海系朋友关系。2011年夏季,被告陈凤海因建房从原告刘汝成处多次购买红砖,至2013年9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凤海共欠原告刘汝成砖款人民币67400元,被告陈凤海于当日给原告刘汝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砖款陆万柒仟肆佰元整(¥67400元)。2013年9月17日,陈凤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拒绝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凤海因建房从原告刘汝成处多次购买红砖,至2013年9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凤海共欠原告刘汝成砖款人民币674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原告刘汝成要求被告陈凤海偿还欠款人民币674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凤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凤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汝成人民币6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由被告陈凤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学曾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许 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