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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加喜与珊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喜,珊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民初162号原告王加喜,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珊珊,女,1987年5月7日出生,鄂温克族,无职业。原告王加喜诉被告珊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俐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珊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喜诉称,2015年3月15日,原告王加喜与被告珊珊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珊珊以70000元价格将其所有的别克蓝色轿车出售给原告王加喜,该车车牌号为蒙EB21**,发动机号为120491254,合同中特别约定,原告将该车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为2800元,租赁期限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原告王加喜当场转账70000元给被告珊珊,车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返还车辆,也不退还购车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车辆或退还购车款70000元;2、给付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17日租车费14000元(2800元/每月5个月);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珊珊未作答辩。原告王加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二手车买卖合同、收据各1份,以证实原告以70000元价格从被告手中购买车牌号为蒙EB21**的别克英朗XT型轿车,并约定原告将购买的车辆租赁给被告四个月,每月租金2800元,并且原告已将购车款给付被告。被告珊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二手车买卖合同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车辆的事实,收据的内容及签字均由被告亲自书写,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珊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原告王加喜与被告珊珊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被告珊珊将车牌号为蒙EB21**的蓝色别克英朗XT型轿车以7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王加喜。合同第9条特别约定,乙方王加喜(买方)将车辆租给甲方珊珊(卖方)4个月,每月租金为2800元,2015年7月15日乙方王加喜将车收回。签订合同后原告王加喜以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2015年3月16日给被告珊珊转款共计58800元,原告将剩余购车款11200元作为4个月的租金扣留,未支付给被告珊珊。另查明,被告珊珊未将买卖标的物实际交付至原告王加喜,也未将车辆登记手续变更至原告王加喜名下。在庭审中,原告王加喜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珊珊退还购车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加喜与被告珊珊之间的买卖车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加喜要求被告珊珊退还购车款7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王加喜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分两期给付购车款共计58800元,剩余11200元购车款未给付被告珊珊,而将此款作为租赁费扣留,故本院仅对原告已支付的购车款588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珊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将买卖标的物交付给原告王加喜,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珊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珊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加喜购车款58800元并支付利息(以588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俐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魏 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