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卢某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4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卢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给被害人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50555.19元。被告人卢某不服,以本案应作民事案件处理,且法院已经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万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金城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治宏审 判 员 甘耐芬代理审判员 吴大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莫 秋 来源:百度“”